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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本篇推送撰写之初是想对此前接触到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抵押权人与所有权人同一的交易模式,即自物抵押,做简单梳理和司法案例分析学习。

但检索过程中发现,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并没有承继这一规定。而《民法典》修改内容众多,除张家勇教授在《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载于《法学》年第8期第3页)一文中对此作出解读外,少有学者对此作出评价。

Part1

目前,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惯常才用的交易模式中的一环是(此处不考虑第三方金融机构的介入),融资租赁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将借款人所有的车辆售与融资租赁公司,双方同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

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将车辆租给借款人,并一次性发放借款,借款人通过支付租金的形式,偿还借款,同时继续使用车辆。欠款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借款人所有。或是为了便利借款人日常使用车辆,且融资租赁公司并无使用车辆之需,仅是为担保债权所用,所以虽有买卖合同,但车辆所有权仍登记于出卖人。另一方面,为防止借款人擅自处分车辆,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在车辆上设定抵押权,并向相关部门登记,以防止借款人擅自处分车辆,便于借款逾期后,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拍卖等行使直接获得清偿。

这种交易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即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车辆的抵押权人,与《物权法》所设定的抵押权的他物权性质有所冲突,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支持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判决认可。

雷继平、原爽、李志刚在《法律适用》年刊中所著《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读》一文中对该规定作出如下解读:

“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在立法上存在缺位,而在短期内出台《融资租赁法》的可能性又较小,因此,以司法解释明确上述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保护的努力,就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期待。《解释》第9条对此也给予了积极的回应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不予支持,但有4种例外情形:……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2种情形在民法原理上似相当于出租人自甘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或可解释为出租人将其自身所有之物又抵押给自己,与传统民法理论寻求理论上严谨与逻辑体系上的自洽相矛盾。但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在立法未明确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此种登记方式有效弥补了出租人物权保护的不足,亦未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有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承租人的恶意违约,确有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必要。在此点上,《解释》未拘泥于民法理论之周全,兼顾了实务需求与立法现状,对此种实践做法给予了必要的认可。

Part2

《民法典》颁布后,就笔者检索结果来看,并未承继前述规定,抵押权人与所有权人的身份再作同一,也难有依据。

Part3

简单的来看,租赁物登记制度暂未健全,《民法典》第条设定的“超级优先权”也和融资租赁没什么关系。

但张家勇教授在《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载于《法学》年第8期第3页)一文作出的体系性解读十分深刻,有待《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验证,笔者十分赞同,也尚难有什么自己的见解,故以下引用相关内容做分享,共同学习。

“最后,就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情形的保留所有权担保而言,其完全满足《民法典》第条规定的价金债权超级优先权的实质要求,应依该条确立的规则处理。[36]依联合国贸法会《担保交易立法示范法》的立场,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在担保权益创设、第三人效力(或完善)、优先效力、破产法内外的执行以及准据法方面都与价款债权担保权益相同。[37]价款债权担保权益在于担保标的财产的购置价款或者因此而负担的债务,以及为担保人获取该财产而作出的授信,因此,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所有权担保应与其他动产担保权具有相同的效果。[38]与其他价款优先权一样,对保留所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赋予优先权的理由不在于形式方面,而在于价款优先权的效率,即价款担保权要优于其他担保权。[39]但是,因《民法典》第条未设“准用”规定,故仅得依类推方式处理。保留所有权担保与价金动产抵押权的类似性表现在以下两点:(1)二者均属非占有型担保权,且均采登记对抗制;(2)二者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购买担保物的价款。从“既使在后的PMSI权利人获得特权,又未克减在先担保权人的利益”的认识出发,[40]类推适用亦属合理。

反面的例证亦可为类推适用提供间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第3项规定,从融资租赁承租人处取得租赁物的第三人,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了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其可以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同条第2项规定,出租人亦已办理自物抵押登记的除外。这表明出租人自物抵押登记的效力强化了融资租赁登记的效力。这与彼时民事基本法上无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效力规则不无关系。但是,这种做法不仅背离融资租赁的法律结构,而且加重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因此,在《民法典》已承认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登记效果的情况下,出租人自物抵押登记的必要性已然不复存在。不过,要是不同时承认价金债权超级优先权效果,此种“替代交易”就仍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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